广州金融消费纠纷调处中心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广州金融消费纠纷调处中心(以下简称为“调处中心”)是广东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下设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独立开展工作。
第二条 调处中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社会道德习惯,调处金融消费者与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之间的金融消费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调处中心建立与司法、仲裁等部门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金融消费纠纷是指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 本规程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合法金融产品、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第二章 职责范围
第六条 调处中心受理金融纠纷当事人提出的、符合条件的金融纠纷案件的申请,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调处。
第七条 调处中心受理的金融纠纷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纠纷当事人向调处中心书面提出调处申请;
(二)纠纷当事人一方是广东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会员;
(三)未经诉讼或仲裁程序。
第八条 金融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调处中心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处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处。
第三章 组织架构
第九条 调处中心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副主任由广东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确定。
第十条 调处中心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主任办公会议原则上每年开一次,也可根据调委会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参加人员包括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十一条 调处中心聘任6-8名专家顾问。专家顾问由调委会主任提名、调委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专家顾问聘任期为3年,每3年选聘一次。
第十二条 调处中心下设秘书处,作为调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调处中心的日常事务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执行调处中心的日常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调处员的选聘、考核和培训工作;
(三)组织开展调处中心各项日常工作,包括受理申请、分办案件、记录数据、制作文书、管理档案、监督执行等。
第四章 调处员管理
第十三条 调处中心主要从广东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会员单位在职人员及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业外人士中选聘调处员,设立调处员人才库。
第十四条 调处员聘任期为三年,调处中心秘书处根据调处员的工作情况提出续聘和解聘意见,经调处中心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调处员适用于广州市辖区调处案件。
第十六条 调解员应遵守调处中心各项管理制度,认真完成各项工作考核。
第十七条 调处中心建立调处员工作考核机制,对表现突出的调处员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调处中心建立调处员培训制度,对调处员进行新聘培训和年度培训。
第五章 调处程序
第十九条 调解程序采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适用于争议不大或情况简单一般可以通过调处员调解解决的金融纠纷案件。一般程序适用于情况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
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一般程序由调处中心决定。在调解过程中发现案件不适宜按简易程序调解的,由调处员向调处中心申请转化为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简易程序包括申请、受理、现场调解、达成协议、司法确认或形成调处意见等环节,由1名调处员独立完成。
第二十一条 一般程序包括申请、受理、证据交换、答辩、现场调解、审定、达成协议或形成调解书、司法确认、或形成调处意见等环节,由3名调处员完成。
第二十二条 调处员调处案件应实行回避制度。
第六章 调处结果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广东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会员应接受调处中心的调处并严格执行经调处中心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调处中心作出的调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时间严格履行调解协议和调处意见书;未约定时间的,原则上应在10个工作日内履行。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他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调处中心作出的调处意见书,送达当事人后生效。对调处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调处中心在调解协议、调处意见书履行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回访申请人,了解调解协议、调处意见书的执行情况。
第七章 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调处中心的经费来源主要包括:1、广东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划拨的资金;2、政府资助;3、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4、利息;5、捐赠;6、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二十八条 调处中心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九条 调处中心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调处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