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消费信贷快速增长、信用卡发卡量和交易量显著增加、民间借贷比较活跃及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背景下,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这几年迅速发展,它是金融市场、信贷市场不断成熟过程中的产物,是信用关系发达、整个信贷链条分工不断细化的一个表现。目前我国债务催收行业也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制约因素,亟需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管理,以确保其规范化、阳光化发展,比如明确债务催收行业行政主管机构、推动出台债务催收行业法律法规、研究组建债务催收行业自律组织、出台债务催收行业自律公约、关注债务催收行业高新科技催收手段的发展和规范、研究出台个人破产制度、优化信用环境、严厉打击逃废债行为等等。
一、国外与港台地区第三方债务催收的监管与自律
为了促进债务催收行业的规范运作和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很多国家或地区都出台了第三方债务催收的法律规范与监管政策,如美国国会于1977年制订了《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FDCPA);香港银行公会制定了《银行营运守则》,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制定了《个人信贷资料实务守则》;台湾金管会颁布了《金融机构作业委托他人处理内部作业及程序办法》,银行业公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办理应收债权催收作业委外处理要点》、《金融机构债权催收作业委外最低标准化范例》等,以规范债务催收行为,明确违反规定的相关责任。总结这些实践经验和做法,对于中国债务催收市场、特别是第三方债务催收市场的规范发展及金融消费者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一)美国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概况和《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的主要内容
1.美国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概况
在美国,债权人内部催收部门倾向于将重点放在短期违约贷款,如果不能直接收回债务,这些账户最终就会被送到第三方催收机构,并以部分份额作为委托费用。凭借在技术、设备、人力、催收机制等方面的优势,第三方债务催收在美国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部分第三方催收机构已经成为在华尔街上市的大型企业,甚至美国国家税务局(IRS)也试图利用私人公司催收部分税费。
美国国际信用收债协会(ACA International)的数据显示,2013年底,美国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共有4615家,总计收回约552亿美元账款,其中,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获取了约104亿美元佣金,债权人得到了约449亿美元账款。
(1)分行业看,医疗保健是债务催收最大业务领域,约占第三方债务催收数额的38%,原因是美国公立医院不可拒绝病人,看完病后协议还款,账单几千到几万美金,比一般消费账单大,收债公司也乐意收。紧随其后的是学生贷款(25%)、信用卡/金融债务(10%)、政府债务、零售、公用事业\电信、住房按揭等(以上均不足10%)。
(2)账龄不足90日的早期违约债务(early out debt)约占催收债务的29%,超过90日的烂账约占催收债务的71%。
(3)分地区看,美国纽约州(54亿)、德克萨斯州(49亿)、加利福尼亚州(46亿)、伊利诺斯州(29亿)和佛罗里达州(27亿)分别占据美国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债务催收额前五名。
(4)就业和税收贡献。2013年底,从业人员约136100人,其中全日制员工约127900人,非全日制员工6600人,合同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1600人。同时,还有95100人就业与该行业存在联系。预计直接贡献联邦税7.24亿美元,州税4亿美元和地方税2.87亿美元,税收总和共达14亿美元。
美国一般专业催收机构规模很小,绝大多数机构雇员数少于10人,但行业集中度较高,年收入超过1000万美元的催收机构数量约175家,占超过60%的市场份额。
2.美国国会1977年制订《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的背景
1977年以前,美国联邦政府对第三方债务催收行业基本上放任自由,间接导致市场上出现了大量收债时对债务人的过度侵权行为。随着跨州收账行为的兴起,很多州出台了相关法律规范债务催收行为。
为了克服各州相关法律的不一致性及保护不足的问题,促进债务催收行业的规范运作和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美国联邦层面于1977年制订了《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FDCPA)。
美国联邦政府之所以介入这一领域,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第一,全国性信贷市场逐步形成,提出了联邦层面建立公平债务催收行为规范的客观要求。20世纪60年代晚期,个人破产法之外涉及个人消费债务监管的规定几乎只存在于州和地方层面。随着全国性信贷市场的出现,联邦贸易委员会公布了一项债务催收指引,其中列出了该委员会认为的不公平或欺诈性的催收行为,为日后出台该法奠定了基础。第二,很多国会议员认为州法提供的消费者保护不足以规范催收行为。当时,13个州没有适用于债务催收的相关法律,16个州的相关法律还很不完善。第三,随着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使得跨州债务催收行为变得更加普遍和可行,州对于这些跨州催收行为难以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第四,债务催收涉及到自然人财产的分割,债务人若有多项债务,一些收债人必然会采取各种掠夺性措施,抢在债务人破产前实现其债权,由此导致收债人之间的恶性竞争,损害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第五,当时应立法要求开展的大量关于消费者陷入财务危机和申请破产的研究也促进了该法的出台。
3.FDCPA的主要内容
FDCPA是典型的行为立法,主要规范债务催收行为,明确了债务、债务收债人的定义,及债务催收过程中收债人应当承担的各项义务、各种禁止行为及其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而对债务催收行业的准入要件并没有涉及。
(1)明确该法适用范围仅限于个人债务、第三方催收
FDCPA债务催收实际上仅适用于对消费者主要因个人、家庭原因引致的债务的催收。此法不适用于对公司债务的催收,或者因商业或者农业用途所产生的债务的催收。
FDCPA将收债人定义为,为其他人或者机构定期催收或尝试催收消费者债务的任何人,或者是使用他人名义催收本人消费债务的任何人。当一个机构具备以下特征时,即为不属于该法适用范围的收债人:①偶尔向其他机构催收债务;②以自己的名义催收本人债务;③发起并已卖出,但仍然在继续偿还的债务(例如,抵押贷款和助学贷款);④催收没有违约的债务;⑤债务是作为对商业信用交易的抵押而产生(例如,应收账款融资);⑥债务附带一个真实的信托关系或契约安排(例如,机构信托部门持有的债务或抵押贷款契约税和保险);⑦与共同所有权或公司控制权相关的其他机构的经常性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各类机构内设的债务催收部门以自己的名义为本机构催收债务,不属于该法规范范畴。法律之所以将机构内部催收部门催收自身债权行为排除在外,主要有两方面因素:一方面,当时相关数据表明此领域的大量投诉针对的是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另一方面,很多观点认为,债权人本人通常不会采取掠夺性的债务催收行为,损害其与债务人关系,影响其声誉,因而其催收自身债务危害性相对较小。
从该法的适用范围可以看出,它是一项专门针对专业债务催收机构对自然人性质的消费债务进行催收活动而制订的法律,因此,从根本上说该法是为了保护弱势消费者权益。
(2)明确收债人的法定义务,强调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和尊严
该法对于债务催收的全过程进行监管,对收债人的约束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禁止对消费者进行烦扰和虐待;二是禁止使用不实、欺诈或误导的陈述或手段;三是禁止采取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方式收债或试图收债。
具体而言,在联系债务人过程中,收债人应承担以下义务:①债务催收机构与消费者联系时,必须披露自身的身份与催收债务的目的,任何关于其身份或者功能的误导性陈述都是违法的。②禁止采用容易泄露债务人隐私的联系形式,如规定不能通过贺卡、传真等方式进行催债联系。如果债务人将案件委托给律师,收债人只能同债务人的律师探讨受委托的债务。③收债人在尝试收回债务时,可以联系的第三方通常只能是:消费者的律师、个人征信机构(如果当地法律允许)、债权人、债权人的律师、债务收债人的律师。但是,消费者或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给收债人特别许可,允许其联系其他第三方。另外,当收债人找不到消费者地址的时候,可以向第三方询问消费者的家庭地址、电话号码和工作地点(位置信息)。④对债务催收联系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了严格限制。债务催收机构不得在债务人不方便的时间给他(她)打催收电话,特别是在晚间9时至早晨8时之间。如果债务人所服务的单位的雇主不允许在工作时间打此类电话,收债人不得在债务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打电话催收。⑤收债人以书面形式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其偿付要求被债务人拒绝后,收债人不得再次联系债务人,除非通知债务人债务催收机构将采取新的合法措施。
在债务催收过程中,禁止收债人出现如下行为:①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或其他犯罪手段,造成任何人身、名誉或财产的伤害。②使用污秽、亵渎言语或侵扰接听者或读者的言语。③向公众公布拒绝清偿债务的消费者名单。但依《公平信用报告法》向个人征信机构提供不在此限。④做转让债权的广告,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⑤通过不断拨打对方电话进行干扰、辱骂或骚扰,或者让对方电话一直响。⑥打电话,但未依法律规定表明打电话者的身份。⑦使用不实、诈欺或误导的陈述或手段,威胁债务人。⑧以不公平或不正当手段催收债款或意图催收债款,等等。
(3)明确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依法授予消费者损害赔偿权利
FDCPA规定的收债人诸多义务,实际上潜在提示了债务人的对应权利。同时,该法还明确赋予消费者(债务人)以下权利:①异议权和要求证明的权利。如果在三十天期限内,消费者对债务的任意部分提出书面质疑,或者要求得到原债权人的姓名和地址,那么收债人必须停止一切收债努力,直到他/她向消费者邮寄判决或者债务核查的副本,或者原债权人的姓名和地址。②停止交涉的权利。当消费者书面拒绝支付债务,或者要求收债人停止进行进一步沟通,那么,除了提醒债务人“催收努力已经停止”,收债人须停止所有进一步的沟通。消费者寄出的通知书一旦到达收债人处即视为正式文书。③损害赔偿权利。关于收债人违反FDCPA的诉讼,既可以向任意恰当的美国地区联邦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其它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消费者可以在一年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催债人违反该法任何条款,导致持续发生的任何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该诉讼的花费及合理的律师费。判定惩罚性赔偿时,法院必须综合考虑该违规行为的性质、发生频率、持续时间长短以及故意程度。对于集体诉讼,法院还必须考虑收债人的财力和遭受负面影响的人数。
(4)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共同承担FDCPA主要的执法责任,行业自律也发挥了较好的作用,有关投诉比例相对较高
次贷危机后,美国进行了金融监管体系改革,新成立的CFPB和FTC共同承担FDCPA主要的执法责任,并由CFPB替代FTC每年向国会提交年度报告阐述该法执行情况等。
自律控制也是美国债务催收行业管理的一大特色,其行业自律组织包括美国国际信用收债协会(ACA International)等。它们通过制定严格的职业道德准则维护本行业的稳定与公允,并为从业人员提供各种专业教育,举办从业人员执照的培训和考试等,同时行业组织还受理消费者对其会员的投诉。
根据CFPB于2015年3月公布的《消费者回应2014年度报告》统计,2014年全年,债务催收是CFPB处理投诉最多的领域,共约88300笔,占CFPB处理投诉总量的35%。
(5)FDCPA是消费者保护的“地板”而非“天花板”,州法强于该法可优先适用
与许多其他领域中金融活动的联邦监管不同,FDCPA为消费者保护提供了基本要求。当州法与FDCPA法不一致的时候,只在这个不一致的范围内,FDCPA法才优先于州法。若州法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则不在此不一致范围内。这样,各州就可以更自由地为催收活动立法。FDCPA实施近30年来,许多州推出了更广泛的债务催收行为监管条例。目前,超过40个州有专门针对第三方催收机构的法律,30多个州有适用于债务催收的法律规定,当然,各州提供的法律保护程度也有很大的差异。
与此同时,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个人在没有能力偿还债务时,也可以申请破产保护,这就是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一旦申请破产保护,债务人的大部分债务可以取消。债权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债务人追讨被取消的债务。债权人如果继续追讨债务,可能会因为藐视法庭而受到罚款及其它处罚。债务人也必须为申请破产付出代价。申请破产后,债务人的全部资产除生活必须品以外,都必须被拍卖来偿还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希望(破产后)资产被拍卖又有固定收入来源的话,债务人也可以和债权人协商,要求延期偿还债务。
(二)香港地区对第三方债务催收的相关规定
香港建立了相对完整的第三方债务催收监管体制。香港直接或间接涉及第三方债务催收监管的机构包括香港金融管理局、香港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消费者委员会、法律改革委员会、警察机构等。其中,香港金融管理局建立了涉及债务催收的投诉机制,每季度公布《涉及认可机构聘用的收数公司的投诉》,香港个人资料隐私专员公署制定了有关债务催收过程中个人隐私保护的实务守则《个人信贷资料实务守则》。作为行业协会,香港银行公会制定了《银行营运守则》,守则对银行委托债务催收公司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得到了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鉴于上述两部重要规定仍存在不足之处,法律改革委员会已研究制定《规管收债手法》。
1.《银行营运守则》中对第三方债务催收的相关规定
为实现银行机构按审慎标准经营业务,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同时在消费者权益与银行营运效率之间取得合理平衡,香港银行公会和存款公司公会联合发布了《银行营运守则》,并在其中对商业银行雇佣第三方催收公司催收债务进行了具体规定。
(1)对催收公司的要求。催收公司不可做出任何有损其所代表的商业银行的业务、诚信、声誉或商誉的行为,对客户资料严格保密。商业银行应在合同内明确催收公司在催收过程中,不得使用恐吓或暴力手段,不得在债务人住所的外墙上张贴海报或涂写字句,不得不断致电骚扰或在不合情理的时间致电债务人,不得骚扰债务人的咨询人、家人及朋友,以追问有关债务人的下落。
(2)对商业银行的要求。商业银行如打算聘用催收公司,则应在其信贷安排或信用卡的章则及条款中写明其可聘用第三方公司追讨客户欠款,以及是否需要客户承担全部或部分因追讨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商业银行应就因第三方公司追讨债务而引致的任何投诉对客户负责,并且不应就催收公司的不当行为推卸责任。商业银行应就打算委托催收公司向客户追讨逾期债务一事,预先向客户发出通知书。商业银行不应同时聘用超过一家催收公司,在同一司法地区内追讨相同的债项。商业银行应要求所聘用的催收公司在追讨债务时,表明其身分及其所代表的机构。
(3)商业银行对催收公司的监管。商业银行要有适当的制度及程序,挑选催收公司及监管其表现,并定期检查有关的制度及程序。商业银行应参考当时的市场惯例,定期检讨其聘用催收公司的费用是否合理。在转嫁任何费用给有关客户前,机构应先评估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商业银行应要求催收公司通知客户,它们与客户的所有电话谈话均会录音,录音最少保存30日。商业银行应对催收公司进行突击查访,以检查它们的专业水平、规范程度、是否有受过适当训练的员工,及是否有足够资源完成委托它们催收的债务。商业银行要有既定程序处理债务人的投诉,如有需要,应要求催收公司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对所聘用的催收公司的不当行为的投诉,商业银行要存档,并在做出调查后,迅速回复投诉人。
香港《银行营运守则》由行业协会发布,并得到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营运守则》不是法定守则,但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给个人客户时,要遵守该守则,因为金管局现场检查时会检查对该守则的遵守情况。实践中,香港商业银行对雇佣第三方公司进行债务催收非常审慎,有的仅仅是阶段性雇佣(比如次贷危机后临时雇佣催收公司)。有的干脆不雇佣,因为担心如果出一件由于暴力催收导致的恶性事件,银行的声誉风险就非常大,影响监管部门对银行的CAMEL评级。雇佣第三方催收的银行,对催收公司的监管也非常严格。不雇佣催收公司的银行,有时也会用催收公司的数据库,查找债务人的资产状况,以确定债务人是否是资不抵债,然后采取相应措施。
2.《个人信贷资料实务守则》对第三方债务催收的相关规定
第三方债务催收过程中,常涉及个人隐私信息,为此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III部所赋予的权力制定了《个人信贷资料实务守则》(以下简称“守则”)。该守则旨在就处理个人信贷资料方面为相关各方提供实务性指引。守则一方面涵盖信贷资料服务机构,而另一方面也包括与信贷资料服务机构及催收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信贷提供者。资料使用者如果违反守则,则在根据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可作出不利于违规者的推定。守则对于信贷提供者向债务催收公司提供个人信贷资料主要有三方面的规定:
(1)向债务催收公司提供资料前须符合的规定。在向催收公司提供任何个人信贷资料以向该个人追收欠款之时或之前,信贷提供者应确保已签订正式合同或是已根据该合同发出书面指示,规定催收公司就追收欠款活动必须符合《银行营运守则》或类似行业守则(如有的话)的规定;防止任何被转移的个人信贷资料的保存时间超过将其保存其被用于追收欠款的目的所需的时间;及防止被转移的个人信贷资料受未获准许的或意外的查阅、处理、删除、丧失或其他使用所影响。基于过去与该催收公司的交往或其他合理理由,信贷提供者满意该催收公司的声誉,并相信该公司会完全依从上述规定行事。
(2)向债务催收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在符合上述规定前提下,如信贷提供者聘用催收公司向拖欠还款人追收欠款,则信贷提供者只应向该催收公司提供直接与该人有关的下述资料:足以识辨及找寻该人的资料,包括地址及联络资料、信贷的性质、追收的数额,以及可收回的任何货品详情。
(3)向债务催收公司所提供资料的准确性。信贷提供者应在核对资料的准确性后,才向催收公司提供个人信贷资料。如拖欠金额在其后全部或部分清还,或是与债务人达成任何债务安排计划,或如信贷提供者发觉已向催收公司提供的资料有任何不准确的地方,而信贷提供者合理地相信有关资料正由该公司所保存,信贷提供者应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将这些情况通知有关的催收公司。
3.现有规定的不足及可能的改革方向
上述两部有关债务催收规范的制度发挥了良好的作用,但也存在很多不足之处:
香港《银行营运守则》由行业协会发布,虽然是务实和有用的,但存在以下缺陷:(1)法律效力不足。虽然得到香港金融管理局认可,但《营运守则》不是法定守则。(2)适用范围有限。该守则只适用于认可机构,即银行、有限制牌照银行和接受存款公司。其他债权人(包括个人、贸易公司、流动电话公司以至放债人)并不受该守则约束。(3)导致不公平竞争。不同债权人进行债务催收时,该守则有限的适用范围会导致不公平竞争,银行委托的债务催收公司处于不利地位。这对该银行很不公平。(4)有效程度受到质疑。负责监察该守则的遵行情况的香港金融管理局,其首要任务是保障存款人及提高银行系统的稳健性和工作效率。由于违法收债引发的问题所影响的主要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而非银行业的稳健性,所以金管局一直倚重道德上的规劝来确保该守则获得遵行。这也间接反映了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之间的内在冲突。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及《个人信贷资料实务守则》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鉴于《条例》的立法原意主要是在个人资料方面保障个人私隐,故该《条例》和它所衍生的《守则》都不是可有效监管债务催收活动的通用方法。《条例》的各项规定并不适用于某些收债公司所滥用的各类恶行。即使有些规定适用,也未必能有效保障个人免予有关的恶劣讨债手段的损害。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的调查权力是有限度的,而且《条例》对于以不良手段追收债项只能产生有限的阻吓作用。
鉴于上述理由,法律改革委员会已研究制定《规管收债手法》,并在2002年发表的《规管收债手法》报告书中提出建议,希望订立一项骚扰债务人及他人的刑事罪行,以及设立法定的发牌制度监管收债公司。近年不少香港市民负债累累,收入也不断下降,最终被迫延迟还款。然而,由于政府没有法律规管直接规范收债行为,不少大财团、银行及电讯公司等也聘用不良的追债公司协助收债,这些公司的人员也使用极具滋扰性的手法向市民追讨欠款,对市民生命及其他权益构成严重威胁。除大公司外,近年较小型的公司,如美容公司、补习社等也聘用不良的收债公司追收费用,使更多市民受收债行为滋扰。有立法议员建议政府应接纳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建议,尽早订定法律来规管收债行为,并透过发牌形式监管收债公司,规定债权人必须聘用具有牌照的收债公司收取债务,以确保市民,特别是无辜市民,不会被收债行为滋扰。
(三)台湾地区对第三方债务催收的相关规定
围绕银行委托第三方债务催收的管理要求,台湾金融监管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第三方债务催收监管机制。根据台湾银行业监管机构金管会和台湾银行业自律组织台湾银行公会相关规定要求,银行机构委托的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需要具备严格经营条件,且受到高度监管。其中,台湾金管会颁布了《金融机构作业委托他人处理内部作业及程序办法》,台湾银行业公会制定了“金融机构办理应收债权催收作业委外处理要点”、“金融机构债权催收作业委外最低标准化范例”,以便利各金融机构处理应收债权委托,提高授信管理效率,并保障债务人权益。
1.受金融机构委托的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资格要求
金融机构委托债务催收机构收取债权,应事先确认受委托机构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行业资格和资本要求:受委托机构具有债务催收的相应资格,台湾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包括三种类型,分别为: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办理登记并取得主管机关核发载有办理金融机构金钱债权管理服务业务的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的公司(自2006年起已停止核准新设);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受委托机构亏损未达实收资本额三分之一。但亏损超过实收资本额三分之一,如已依相关规定完成增资程序的,不在此限。
(2)催收人员需要取得一定资格,并不得具有暴力犯罪、经济犯罪、个人破产等负面情形。受委托机构的催收人员应完成台湾银行商业同业公会或其认可的机构举办的有关催收专业训练课程或测验并领有合格证书者,且无下列情形之:曾犯刑法、组织犯罪防制条例、检肃流氓条例、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等所定相关暴力犯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恢复往来或有其他债务不良纪录尚未了结者。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受辅助宣告尚未撤销者。违反债务催收监管规定或行业自律规定而离职,并经金融机构报送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登录者。受委托机构的催收人员未完成银行商业同业公会或其认可的机构举办有关催收专业训练课程或测验并领有合格证书的,应于任职后两个月内补正。资格考试内容包含以下知识:催收基础法规(民法、刑法、消费者保护法、隐私条例等);催收准则与纪律规范(银行与金融相关委外条例);客诉处理与管控(客户关系维系、个人情绪控制)。 (3)流程监控和技术条件。受委托机构应具备:催收人员教育训练;催收作业流程;申诉案件处理作业流程;档案管理作业流程;内部稽核作业等五项作业流程并确实执行,且其作业流程须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及客户权益无不利影响。受委托机构具有为承办受托事务所需的完备计算机作业处理设备,相关作业人员的电话须装设录音系统,录音系统须与计算机系统配合可实时调阅录音,以供稽核或遇争议时查证,所有电话外访时应予以录音并制作备份,且至少保存六个月以上,其录音纪录不得删除或窜改。
2.对金融机构委托债务催收的作业流程要求
(1)订定委任契约。金融机构与债务催收机构须签订委任契约,契约至少应明订下列相关主要事项,包括:委托事项范围及受委托机构的权责。受委托机构应配合遵守金融机构作业委托不得违反法令强制或禁止规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对经营、管理及客户权益,不得有不利影响,并应确保遵循银行法、洗钱防制法、计算机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消费者保护法及其他法令的规定,并应确实遵守相关业务规章或自律规范。消费者权益保障,包括客户资料保密及安全措施。受委托机构应依金融机构监管制定的标准作业程序,执行消费者权益保障、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制度。消费者争端解决机制,包括解决时间、程序及补救措施。受委托机构聘用人员的管理,包括人员晋用、考核及处分等。受委托机构应限期改善、暂停委托新案、暂停委托及终止委外契约的重大事由,包括主管机关通知依契约终止或解约的条款。受委托机构就受托事项范围,同意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得取得相关资料或报告,及进行金融检查,或要求其在限期内提供相关资料或报告。受委托机构对外不得以金融机构名义办理受托处理事项。制定受委托机构的工作准则,其内容至少应包括依规定禁止的催收行为,且受委托机构应明确规定解聘或惩罚违反相关规定员工的标准。禁止再委任他人代为处理债权催收。受委托机构应定期或随时向金融机构回报债权催收处理、客户申诉处理等情况;受委托机构及员工在内部管理或催收作业等方面有违反法规情形时,应将相关案情立即报告金融机构。受委托机构在聘用人员时,应取得该受聘人员书面同意金融机构及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征信中心可以搜集、处理及利用其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