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浏览广东省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联合会!

证券业
当前位置:首页 > 金消保案例 > 证券业
买卖期货致损引发纠纷案
[来源:本站 | 作者: | 日期:2017-08-24 | 浏览1885次]

案情简介


2013年122日,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合会接到蔡某投诉,称某证券营业部在没有IB资格的情况下为其开立期货账户,擅自动用其资金,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银行某中心支行受理该投诉后,将相关材料转某证券营业部,要求查明情况,及时处理。

处理过程


经查明,蔡某系A证券甲地营业部客户,在为蔡某办理业务时得知其有投资期货的需求,由于A证券甲地营业部不具备IB资格,遂在征得蔡某同意的情况下,介绍其到A证券具有IB资格的乙地营业部开立期货账户。但由于蔡某没有时间亲自到A证券乙地营业部开立期货账户,经与蔡某约定,A证券乙地营业部派专人携带有关资料,到甲地营业部为蔡某开立期货账户。因此,不存在A证券甲地营业部在IB资格情况下为其开立期货账户的情况。

开立期货账户后,蔡某进行了期货交易,由于市场行情变动,导致蔡某账户不足以偿付负债,A证券乙地营业部人员依据期货合同多次通知蔡某追加保证金,如不追加将导致强行平仓。蔡某认为A证券乙地营业部人员是在骚扰他,要求不得强行平仓,并拒绝追加保证金。经多次沟通无果,蔡某账户被强行平仓。因此,不存在A证券乙地营业部擅自动用蔡某资金的情形。


法律分析


1.《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书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相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结合本案,蔡某与A证券乙地营业部经平等、友好协商而签订期货合同,开立了期货账户,A证券乙地营业部按合约规定,为蔡某进行期货投资提供服务,蔡某在自担风险的情况下自由进行期货买卖。蔡某在期货买卖过程中,A证券乙地营业部根据交易规则,通知蔡某追加保证金,履行告知义务,并无违法之处。


案例启示


期货产品是一种高风险的金融产品,消费者在订立期货合同时,应认真阅读有关合同的约定内容,加强自我教育,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在具体的投资交易中,应合理判断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确定适当的投资策略,以实现对自身利益的良好保护,同时,金融机构在日常经营中,应全面了解客户的经济状况及投资经验,合理判断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向其推荐合适的金融产品,加强交易风险提示,避免误导销售或不当销售引发纠纷。

 

友情链接